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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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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輔導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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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什麼是交付審判? PDF ODT DOCX
2 未成年人如何投標? PDF ODT DOCX
3 如何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資格及權限為何? PDF ODT DOCX
4 如何聲請公示催告? PDF ODT DOCX
5 如何聲請除權判決? PDF ODT DOCX
6 何謂民事保護令?如何聲請? PDF ODT DOCX
7 拋棄繼承如何聲請? PDF ODT DOCX
8 為什麼聲請民事訴訟,卻收到調解庭通知? PDF ODT DOCX
9 執行費課徵標準? PDF ODT DOCX
10 認領與收養之區分? PDF ODT DOCX
11 擔任刑事案件輔佐人之資格?方式?效果? PDF ODT DOCX
12 聲明參與分配的期限? PDF ODT DOCX

 

  • 答:

    1. 聲請時機: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2. 撤回聲請及撤回效果:
      聲請人於院裁定前,或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3. 交付審判被駁回是否可抗告:
      聲請人對法院所為駁回交付審判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4. 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效果: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依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審判。

     

     

    [ 111-03-09更新 ]
  • 答:

    未成年人為投標人時,應於投標書上同時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並附上投標保證金支票。

    [ 111-03-04更新 ]
  • 答:

    民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原則:須有律師資格。(無人數限制)

    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列資格之人也可擔任。但許可後審判長得亦撤銷許可。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催收法務部門人員)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六、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伯叔姑或舅姨)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包括岳父母、公婆、女婿或媳婦)。

    [ 111-03-04更新 ]
  • 答:

    一、可公示催告之文書:

    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

    二、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資格,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前程序:

    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

    如為票據,應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如為股票,應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

    持前述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四、撰寫聲請狀及繳費:

    請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購買狀紙,請訴訟輔導科人員輔導如何書寫狀紙,再持寫好的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應於聲請狀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六、送一份聲請狀繕本至付款銀行或股務公司:

    聲請人將聲請狀正本、繕本及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證明函件送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窗口,繕本由法院蓋章證明後,再送交送付款銀行、合作社、農會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作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証明。

    七、聲請人核對裁定之義務:

    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包含附表部分)所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或股票號碼、金額或股數、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聲請更正裁定。

    八、收到裁定20日內,須再向法院聲請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上:

    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於聲請狀填妥案號、股別、姓名、地址、電話後,向承辦法院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

    九、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聲請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上之效果:

    倘未提出書狀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得聲請除權判決,須重新再聲請公示催告。

    [ 111-03-04更新 ]
  • 答:

    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前之程序:

    將登載法院網站之公告下載,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公告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公告各乙份向法院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應於公告之日起6個月後之3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9個月,如超過9個月即應重行公告]。

    二、書寫聲請除權判決書狀:

    請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購買聲請狀,並請訴訟輔導科人員輔導書寫書狀,再持寫好的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狀處,並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至法院開庭:

    法院民事庭分案後,承辦股發傳票通知聲請人至民事庭開庭,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2個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

    四、法院於開庭後寄發除權判決:

    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

    五、領回支票款項或聲請補發證券:

    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 111-03-04更新 ]
  • 何謂保護令:

    民事保護令是法院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程序核發,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

    人身安全及權益的命令,讓相對人(即實施暴力的人,又稱加害人)不可以再

    以肢體暴力、言語暴力或其他暴力方式對待被害人。

     

    管轄法院:

    1.被害人的住居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

    2.相對人(即實施暴力的人)的住居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

    3.發生家庭暴力地點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

     

    保護令種類:

    1.通常保護令。

    2.暫時保護令。

    3.緊急保護令。

     

    如何聲請:

    1.打110報警。

    2.打113保護專線(目前已有提供英語、印尼語、越南語、泰語、柬埔寨語及日語等6種外語通譯服務)。

    3.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求助。

    4.就近請檢察官、派出所、警察局(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向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

     

    何人可聲請:

    1.無欠缺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2.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

    得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監護人)、三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 孫子女、兄弟姊妹等),向法院提出聲請。

    3.「緊急保護令」,只有檢察官、警察局(分局)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才可向法院提出聲請,如被害人向警察局報案,則由警察局向法院提出聲請。

     

    準備文件:

    1.聲請狀。

    2.被害人、相對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

    3.暴力事實的相關證據(如驗傷診斷證明、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錄影光碟等)。

    4.聲請狀所述應附文件(如保護令裁定、汽機車行照、鑰匙、土地建物權狀或謄本、租賃契約等影本)。

    5.證人連絡資料。

    6.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

    7.被害人如有安全考量,希望出庭時社工陪同或法院有其他人身安全措施,應提早告知法院,以便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後,法院會隨同開庭通知書寄送「涉及家庭暴力詢問通知書」,填寫後寄回即可。

     

     

    費用:

    保護令的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繳納裁判費。但是訴訟文書的影印費、抄錄費、鑑定費、證人或鑑定人的日費、旅費等等程序必要的費用,不在免繳納的範圍。

     

    保護令有效期間:

    1. 原則上,民事保護令(通常、暫時及緊急保護令)於法院裁定核發時,發生效力。
    2. 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於於通常保護令核發、駁回,或當事人聲請撤回時,失效。
    3.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最多2年以下。到期前可聲請延長或變更,不限次數;延長的保護令效期為2年以下。
    4.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保護令內容經法院裁定變更時,被變更部分失效。
    [ 111-03-04更新 ]
  • 答:

    是否要拋棄繼承:

    1.是否拋棄繼承,由繼承人自行決定是否聲請,法院收受聲請狀後,即不得撤回

    2.如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繼承人只須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即可。而拋棄繼承為繼承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與債務,不得僅為部分拋棄或繼承遺產,繼承人不論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後是否還有剩餘,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後,即不得繼承。

    3.繼承人部分,可部分拋棄繼承或全部拋棄繼承,但須按照繼承順位來拋棄,如先順位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則後順位繼承人不得先於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除非先順位繼承人與後順位繼承人同時聲請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之管轄法院:

    專屬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聲請人填寫拋棄繼承狀前,法院之核對工作:

    1.如非最先繼承順位者(即尚未取得繼承權者),不得拋棄。除非於應拋棄繼承時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但應提出証明文件。

    2.如為死亡宣告,則須以死亡宣告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

    3.原則為自第一順位繼承人開始拋棄。如非第一順位之先親等繼承人拋棄者,則須說明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或通知函,或其他被債權通知之證明文件),始可辦理。

    4.如已取得繼承權之繼承人已部分拋棄繼承,則因前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而取得繼承權之繼承人會收到前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或法院之通知函。除當然繼承人與第一順位先順位之繼承人外,其餘順位繼承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或通知函後3個月內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應備文件:

    1.繼承系統表。

    2.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3.配偶、順位繼承人如已死亡,亦應檢附其除戶謄本。

    4.拋棄繼承人(包含未成年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証明(未滿七歲者免附)、印鑑章。

    5.如繼承人為胎兒欲拋棄繼承時,應檢附媽媽手冊封面、第一次產檢、最新產檢等文件之影本,並於出生入戶籍後,向法院陳報其戶籍謄本。

    6.具臺灣國籍,但在國外之國民,可向所在處之我國駐外辦事處(或大使館)辦理對在臺親人為拋棄繼承之認證,或委託在臺親人辦理印鑑登記之認證。

    7.不具臺灣國籍,但在臺灣之人,建議持身分證明(如外國護照、居留證等)影本,並向所在地法院之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拋棄繼承簽名之認證,以代戶籍謄本及印鑑証明。

    8.不具臺灣國籍,且不在臺灣之人,建議持身分證明(如外國護照、居留證等)影本,並向所在地之臺灣駐外辦事處或相當機構辦理拋棄繼承簽名之認證以代戶籍謄本及印鑑,及委託在臺親人辦理印鑑登記之認證。

    9.已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如: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函及其收據、或拋棄繼承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

    10.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具體個案仍由法院依法處理)

    [ 111-03-04更新 ]
  • 答:

    民事事件有些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除非該事件有後述例外之情形,才可以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

    一、強制調解事件: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例外:

    前述強制調解事件,如有以下情形者,可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 111-03-04更新 ]
  • 答:

    一、財產案件

    (一)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的執行費,都是以執行的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準。
    (二)如果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8角,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非財產案件

          執行非財產案件,執行費一律新台幣3,000元。

    [ 111-03-04更新 ]
  • 答:

    認領與收養之不同,大致以下列表格說明之:

    認領 收養
    生父與非婚生子女如無爭議,可逕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 如有爭議,可向法院提認領子女之訴。 無論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收養須經法院核定。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須為直系血親。

    子女與養父母須非:

    1.直系血親。

    2.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3.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毋須認領。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1.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2.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者,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對生父之否認,可提強制認領子女之訴。 無強制收養之規定。
    如認領了確實無血緣關係之小孩,可提認領無效之訴以撤銷認領。 隨時可終止收養,就算養父母已經死亡,養子女亦可單方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
    生父認領子女,原則不得撤銷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須另向法院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達成協議者,可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終止收養,毋庸經法院裁定。

    容易誤用之名詞:

    認養:定期給付一定金錢予援助機關(如:家扶中心等),以維持機關之營運,但是雙方沒有法律認可的親子關係。

    領養:將動物自機構帶回家養育。(如:流浪動物收容所等)

    [ 111-03-04更新 ]
  • 答:

    下列之人可聲請為刑事案件之輔佐人:

    一、被告或自訴人的

    1.配偶。

    2.直系血親。

    3.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4.家長、家屬。

    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

     

    聲請方式:

    一、以書狀陳報。

    二、於審判期日用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的輔佐人。

     

    強制輔佐案件:

    一、適用對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二、適用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三、陪同在場者:

    1.配偶。

    2.直系血親。

    3.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4.家長、家屬。

    5.上開四種人所委任之人。

    6.主管機關。

    7.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例外: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者。

     

    聲請輔佐人後之效果:

    一、被告仍須在場。

    二、被告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三、輔佐人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111-03-04更新 ]
  • 答:

    一、標的物經拍賣或變賣者:

    參與分配人最慢應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提出聲明。

    二、標的物經交債權人承受者:

    參與分配人應於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提出聲明。

    三、不經拍賣或變賣者:

    參與分配人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提出聲明。

    四、如果逾期才聲明參與分配

    (一)如果是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應列入優先受償。
    (二)如果是普通債權人,則只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的餘額受清償。

    [ 111-03-0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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