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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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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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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為免延宕執行程序,造成債務人脫產,有此情形時,建議不要以原裁定辦理擔保提存,重新聲請裁定,並於收受裁定後盡速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 111-06-15更新 ]
  • 提存法第5條規定: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故雖持他院裁定,而欲之假扣押執行標的所在地或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在本院轄區者,只要附具執行標的物之土地謄本或強制執行聲請狀,即可在本院辦理擔保提存。

    [ 111-06-15更新 ]
  • 提存案件,非單純屬程序書狀,且涉及金錢財物,提存所人員無法代寫任何文件、書狀,僅能輔導民眾撰寫聲請書或提供諮詢服務,聲請人須自行請人協助處理。

    [ 111-03-04更新 ]
    1. 可會同相對人至提存所製作同意筆錄。
    2. 提出相對人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附印鑑證明),聲請原裁定法院民事庭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
    3.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時,須先向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接續聲請法院代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法院通知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或自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超過20天後未行使權利時,再聲請原裁定法院民事庭准予發還提存物裁定,等收到准予返還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就可到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物。
    [ 111-06-15更新 ]
  • 不會直接以匯款方式匯入,本院代庫銀行尚未可辦理轉存業務。聲請領取(取回)提存款,經核准後5-7個工作天後3個月內,均可在上班日下午3時前,持國民身分證及聲請書蓋用之印章到本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並持向本院代庫銀行領取國庫支票。

    [ 111-03-04更新 ]
  • 應於可以聲請領取(取回)提存款時,一併聲請遺失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無庸提前聲請公告遺失。

    [ 111-03-04更新 ]
  • 不可以。擔保提存事件,僅得依據法院之裁定或判決書主文所記載應提供之內容辦理之。若裁定或判決主文僅記載以新臺幣供擔保者,僅得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方式為之。

    若欲當日取得正式收據並辦理提存者,除繳納現金或匯款方式外,得以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台南市各分行(不含新營、善化及學甲分行)所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方式辦理。

    其餘票據則需票據交換入帳後(需3至5個工作天),才能持     正式收據及相關文件至提存所分案受理。

    [ 111-06-13更新 ]
  • 無論是擔保提存或清償提存事件,以支票繳納提存款時,請先將相關提存資料送提存所承辦書記官審核,以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或符合辦理提存的要件,再將支票存入作票據交換。

    [ 111-06-13更新 ]
  • 以匯款方式繳納提存款時,請先電洽本院提存所(電話:06-2956566分機21039~21041)確認是否屬本院管轄案件,以避免錯誤。 有關匯款作業程序,請至本院外網提存業務簡介「以匯款方式繳納提存款」之說明。

    [ 111-06-13更新 ]
  • 擔保提存事件每件徵收新台幣(以下同)500元;清償提存事件之金額或價額每件在新台幣10,000元以下者,徵收100元;逾10,000元至100,000元者,徵收500元,逾100,000元以上者,徵收1,000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收提存費。

    [ 111-06-14更新 ]
  • 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物者,免徵規費。

    [ 111-06-14更新 ]
  • 1.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民法第330條規定)。

    2.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依提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3.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4.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5.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20條規定)。

    [ 111-06-15更新 ]
  •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後段規定,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100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 111-06-15更新 ]
  • 有,於聲請人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代理國庫之銀行依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連同提存款併為給付,並依領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扣繳利息所得稅。

    [ 111-06-14更新 ]
  • 不可以,因為在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之提存案件僅能在本院辦理領取,無法囑託他院代為辦理領取。

    [ 111-06-14更新 ]
  • 應以原受取權人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如繼承人有數人者,應共同領取。

    [ 111-06-14更新 ]
  • 不可以,需另取得確定之返還擔保物裁定後,始可聲請取回提存物。因本票裁定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雖有執行力,但不具實質確定力,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亦同。

    [ 111-06-14更新 ]
  • 關係人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提存所提出異議。

    [ 111-06-14更新 ]
  • 受取權人應先向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取得同意領取的公函後,併同前開公函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

    [ 111-06-14更新 ]
  • 死亡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死亡宣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領取人願負法律責任)、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如健保卡或駕照)。

    [ 111-06-14更新 ]
  • 可檢附支票填寫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聲請狀,具體說明無法兌入戶頭聲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理由,提存所收狀後,由承辦書記官簽准。

    經核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該支票等同現金,須由本人攜原印章、身分證明文件到院領回該支票。

    [ 111-06-14更新 ]
  • 不可以,提存金額需與判決補償金額一致。

    [ 111-06-14更新 ]
  • 應以「乙即甲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應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所附要件欄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 111-06-15更新 ]
    1. 填寫「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並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2. 檢附原「提存通知書」正本。如遺失無法提出時,應於聲請時一併聲請公告遺失,公告期間為20日。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3. 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如附有領取要件者,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應提出具備要件之證明文件正本。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完稅證明書、法院准予領取通知函正本等。 
    4. 聲請人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件正、影本(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1份)及印章,必要時亦會請提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或駕照)。如聲請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存人更正之。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3個月內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團體證明文件之正本及代表人、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領取提存款聲請書並應蓋用公司或團體之印鑑章。
    5. 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應附具委任狀,委任狀應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並加蓋聲請人、代理人印章,及附具委任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並另附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人居住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6. 領取之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7. 領取之金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妹時,免提出委任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8. 受取權人死亡由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受取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及 繼承系統表,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領取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9. 提存款受取權人有數人者,應共同到院領取或共同委任代理人到院領取。
    10. 其餘請詳閱收受本院提存通知書後附之領取須知。
    [ 111-06-14更新 ]
  •   取回原因 應提出證明文件

    1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2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

    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3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4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5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1)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4年7月2日前)、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

    6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7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8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提存所主任或辦理調解、提存事件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筆錄影本。

    9

    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法院裁定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 111-06-14更新 ]
  •   取回原因 應提出證明文件
    1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1)提存所之通知書。

    (2)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2 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相當確定之證明。
    3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由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則偕同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攜帶國民身分證、證明其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文件,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
    [ 111-06-14更新 ]
    1. 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命提出足以證明提存人身分真正之文件(如提存人為個人者,其本人雙證件;為法人、團體者,其登記文件雙證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等)。
    2. 檢附原「提存書」正本。如遺失無法提出時,應於聲請時一併聲請公告遺失,公告期間為20日。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3. 依取回原因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詳Q25、Q26)
    4. 聲請人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件正、影本(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1份)及與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必要時亦會請提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或駕照)。如聲請人現住址與提存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存人更正之。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3個月內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團體證明文件之正本及代表人、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取回聲請書並應蓋用公司、團體辦理提存時之原印章公司或印鑑章。
    5. 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應附具委任狀,委任狀應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並加蓋與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代理人印章,及附具委任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如未能提出提存人辦理提存之原印章時,並另附具聲請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人居住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6. 取回之金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妹時,免提出委任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7. 提存人死亡由繼承人聲請取回者,應提出提存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及 繼承系統表,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領回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8. 提存人有數人者,應共同到院領取或共同委任代理人到院領回。
    [ 111-06-15更新 ]
  • 不可以,雖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人欄位,可由提存人以簽名或蓋章方式為之,惟法院提存款係寄存於法院之代理國庫銀行專戶存款保管,提存款之存入悉依「國庫代業務手冊」第三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提存金存款」之處理規定辦理,其中於「提存金之存入」規定,提存人繳存提存金,應填具六聯式「國庫存款收款書」,且國庫經辦行必須審核收款書之繳款人欄應填繳款人姓名或繳款機關團體之名稱,提存人蓋章欄,應由提存人蓋章等等,故如未攜帶印章,未在提存人蓋章欄蓋章時,與規定不符,無從存入國庫銀行專戶保管。

    如有委任代理人者,亦可由代理人蓋章。

    [ 111-06-15更新 ]
  • 提存金之兌付發還悉依「國庫代業務手冊」第三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提存金存款」之處理規定辦理,並無如民事事件退還裁判費、或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得由受取權人提供帳戶資料,直接以匯款方式領取(取回)。

    [ 111-06-15更新 ]
    1. 聲請後,須待5至7個工作天後就可領款,領款前可先電洽本院出納室詢問06-2956566轉21031(出納室)確認。
    2. 於每日上班時間內上、下午均可到院辦理領款,惟為配合銀行營業時間,上午請於9時30分後,下午請於15時前領取。
    3. 如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有遺失情形時,請自行加計20日公告期間。
    4. 領款時,先至本所辦理領取已核准之領取或取回(事先聲請自行領取者)提存物聲請書,而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已郵寄送達者,務請攜帶前開聲請書到院。
    5. 領款時,務請攜帶原印章、國民身分證正本。因向出納室兌領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時,依代庫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規定,代存單應由領取人簽名、蓋章兌領,缺一不可。
    6. 請於核准取回(領取)後3個月內儘速到院領款。依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要點第18點規定,如代存單開迄後逾3個月,經催領後,受款人仍未到院領取,出納管理單位依規定應回收代存單,代存單既經收回,代理國庫銀行即無法當場兌付國庫支票。
    7. 代理國庫銀行於兌付國庫支票時,除加計應發還提存款利息外,同時代扣開立支票應收手續費每張新台幣60元。
    [ 111-06-15更新 ]
    1. 提出受取權人(提存人)及監護人之身分證正、影本。
    2. 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 監護宣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 111-06-15更新 ]
  • 應以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提出受取權人(提存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正、影本,如受取權人(提存人)尚未申請身分證時,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 111-06-15更新 ]
  • 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同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致難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即提存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111-06-15更新 ]
  • 應提出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及收取執行命令正本,其餘應備文件詳如Q24。

    [ 111-06-15更新 ]
  • 需先通知(可以存證信函等方式並預留適當領取期間)債權 人領取,如逾期未領取時,再提出法院判決書、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及本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到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 111-06-15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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