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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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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強制執行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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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雖然已與債權人訴訟中,但仍須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由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債務人取得停止執行的裁定後,須提示給執行處的承辦人員,如果該停止裁定是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時,須債務人已依裁定提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

    [ 111-02-07更新 ]
  •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若與債權人曾達成和解,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資救濟。

    [ 111-02-07更新 ]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依法律規定,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債務人如提起前面法律所規定的訴訟,而且已取得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且向提存所辦妥擔保,法院才會停止執行。

    [ 111-02-07更新 ]
  • 如同時有多數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產,前述延緩執行所謂須債權人同意者,係指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所有債權人,所以延緩執行須經所有債權人即主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同意才可以延緩。
    另撤回執行,也須該多數的債權人向法院具狀撤回,法院才會撤銷已為的執行程序。

    [ 111-02-07更新 ]
  •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聲請延緩執行須債權人聲請始可停止,債務人可請求債權人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每次可停止3個月,到期可再聲請一次,也是停止3個月,最多可停止6個月。

    [ 111-02-07更新 ]
  • (1)債權人可持本院寄發之公函或補正通知及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各區公所下所屬之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不限於債務人戶籍所在地及不動產財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本院公函或補正通知上所載的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2)公司登記事項卡部分,債權人亦可持本院寄發之公函或補正通知及身分證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台北市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卡。

    [ 111-02-07更新 ]
  • 取得執行名義後,可先向稅捐機關申請債務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再以債務人之原地址,向清單上財產所在地的法院聲請執行,同時請求法院發函准債權人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以查詢債務人最新地址。

    [ 111-02-07更新 ]
  • 若債務人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時,不得對公司負責人之財產為執行;若債務人為獨資商號,則可對商號負責人之財產為執行。

    [ 111-02-07更新 ]
  • 除法律規定不得為執行之財產(如:勞工之退休準備金、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外,其餘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均可強制執行(如:存款、薪資、股票、動產、車輛、不動產等)。

    [ 111-02-07更新 ]
  • (1)本院為便民,免費提供為人民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的項目為: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查詢費每筆100元)及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查詢費每筆300元)。

    (2)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即可得知債務人目前工作地點或有無工作。

    (3)為維護金融資訊秘密,「金融帳戶開戶查系統使用管理要點」設有相關規定,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不得據以調查債務人於國內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故目前無法查詢債務人在國內的銀行存款帳戶。

    [ 111-02-07更新 ]
  • 可拿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繳費(250元)後申請債務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應執行之財產。債權人亦得聲請本院代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查詢費用每筆新台幣250元。

    [ 111-02-07更新 ]
  • 執行名義遺失時,應向核發執行名義之原法院聲請補發。

    [ 111-02-07更新 ]
  • 若本票遺失時,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向執行法院陳報之。

    [ 111-02-07更新 ]
  • 若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須提出愢本票裁定正本;𥴰裁定正本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正本;㕙本票原本(因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須執有本票,始得主張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
    僅單純換發債權憑證,亦須提出本票原本。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

    [ 111-02-07更新 ]
  • 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4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其證明文件。以下就執行名義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說明如下:

    1.確定之終局判決:應提出判決及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例如支付命令):應提出裁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應提出筆錄正本。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應提出公證書正本。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原本(例如支票或借據等)。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正本。

    [ 111-02-07更新 ]
  • 拍定人得再聲請法院點交,但應徵執行費。費用依拍定金額千分之八計算。

    [ 111-01-31更新 ]
  • 拍定人聲請法院點交不動產時,無庸繳執行費,但債務人不願搬遷,法院強制點交時,須請鎖匠開鎖或請搬家公司代為搬遷,其費用應由拍定人先行墊付。而強制點交,為避免債務人之抗拒,通常需管區員警協助執行,故員警之差旅費由拍定人預先繳納,以利執行。

    [ 111-01-31更新 ]
  • 強制執行費用包含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均先由債權人預先繳納,再由執行所得中優先受償,以利執行。執行必要費用,例如:測量費、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 111-01-31更新 ]
  • (1)物之交付、交付子女等事件:徵收執行費新台幣3000元。

    (2)拆屋還地事件:以土地價額徵收。

    (3)返還租賃物、遷讓房屋等事件:以房屋聲請執行時之交易價額,若無交易價額,以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

    (4)以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附帶請求給付欠租,其欠租部分不併計算其價額,僅以土地或房屋之價額為準。

    [ 111-01-31更新 ]
  • 民眾如收到法院通知繳費之多元繳費單,除親臨法院繳費外,或透過金融機構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ATM轉帳、網路ATM轉帳及金額在新台幣2萬元以下者,亦可就近至便利商店繳款等多種方式繳款。也可購買郵局匯票郵寄法院,請註明股別、案號。

    [ 111-01-3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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