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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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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強制執行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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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債務人若因借款或信用卡等原因而與銀行有債務關係,銀行為打銷呆帳,會將對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資產管理公司,若資產管理公司以債權人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如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原債權銀行將債務人之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之文件)、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證明(如郵局之存證信函)或債權讓與之公告等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核。故債務人之財產遭到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可先行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閱覽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以釐清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前手(原債權銀行)的債務是否尚未清償。

    (2)若債務人聲請閱卷後,確實曾對債權讓與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銀行,仍有債務(諸如信用貸款、車貸、信用卡刷卡費用、保證債務等)尚未清償完畢,債務人可以儘速與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清償,並請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以避免債務人之財產仍為法院繼續執行及拍賣。

    (3)若債務人聲請閱卷後,確定並無積欠該資產管理公司或將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之銀行之任何債務,或是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債務人可以對於該資產管理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得具狀向法院民事庭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續行。

    [ 111-02-07更新 ]
  • 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執行,若債務人對債權金額及利息等事項有爭執,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確實無力償還,於符合消費者債清理條例之規定下,亦得向管轄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 111-02-07更新 ]
  • 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第113項規定,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所以如果您想清償債務,可以在查封的財產被拍賣前,將足以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及執行費之現金拿到法院,向承辦人表示您要清償,由承辦人開立繳款單讓您去聯合服務中心繳款即可。

    [ 111-02-07更新 ]
  • 債務人雖然已與債權人訴訟中,但仍須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由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債務人取得停止執行的裁定後,須提示給執行處的承辦人員,如果該停止裁定是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時,須債務人已依裁定提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

    [ 111-02-07更新 ]
  •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若與債權人曾達成和解,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資救濟。

    [ 111-02-07更新 ]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依法律規定,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債務人如提起前面法律所規定的訴訟,而且已取得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且向提存所辦妥擔保,法院才會停止執行。

    [ 111-02-07更新 ]
  • 如同時有多數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產,前述延緩執行所謂須債權人同意者,係指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所有債權人,所以延緩執行須經所有債權人即主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同意才可以延緩。
    另撤回執行,也須該多數的債權人向法院具狀撤回,法院才會撤銷已為的執行程序。

    [ 111-02-07更新 ]
  •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聲請延緩執行須債權人聲請始可停止,債務人可請求債權人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每次可停止3個月,到期可再聲請一次,也是停止3個月,最多可停止6個月。

    [ 111-02-07更新 ]
  • (1)債權人可持本院寄發之公函或補正通知及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各區公所下所屬之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不限於債務人戶籍所在地及不動產財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本院公函或補正通知上所載的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2)公司登記事項卡部分,債權人亦可持本院寄發之公函或補正通知及身分證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台北市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卡。

    [ 111-02-07更新 ]
  • 取得執行名義後,可先向稅捐機關申請債務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再以債務人之原地址,向清單上財產所在地的法院聲請執行,同時請求法院發函准債權人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以查詢債務人最新地址。

    [ 111-02-07更新 ]
  • 若債務人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時,不得對公司負責人之財產為執行;若債務人為獨資商號,則可對商號負責人之財產為執行。

    [ 111-02-07更新 ]
  • 除法律規定不得為執行之財產(如:勞工之退休準備金、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外,其餘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均可強制執行(如:存款、薪資、股票、動產、車輛、不動產等)。

    [ 111-02-07更新 ]
  • (1)本院為便民,免費提供為人民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的項目為: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查詢費每筆100元)及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查詢費每筆300元)。

    (2)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即可得知債務人目前工作地點或有無工作。

    (3)為維護金融資訊秘密,「金融帳戶開戶查系統使用管理要點」設有相關規定,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不得據以調查債務人於國內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故目前無法查詢債務人在國內的銀行存款帳戶。

    [ 111-02-07更新 ]
  • 可拿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繳費(250元)後申請債務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應執行之財產。債權人亦得聲請本院代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查詢費用每筆新台幣250元。

    [ 111-02-0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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