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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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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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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行政訴訟基本上可以區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三大類。在給付訴訟部分,可以再進一步分為「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此外,行政訴訟法亦另有規定「維護公益訴訟」及「選舉罷免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10條)。(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才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訴願前置主義」。但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如果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無庸先經訴願程序。(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從99年5月1日起,要向行政法院遞送書狀,除了親自到法院遞狀外,您也可以用傳真或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遞送。

    小叮嚀:

    •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以掛號郵寄書狀,在計算起訴或上訴等法定救濟期間時,是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的時間為準,不是以投郵郵戳時間為憑。
    • 各行政法院的電子郵件信箱及傳真如下: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各法院窗口資料。(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要寫起訴狀,被告要寫答辯狀;上訴、再審,則要提上訴狀及再審訴狀。為了提供您更便利的服務,司法院已建置「司法院書狀範例」,您可以在此尋找並下載所需書狀例稿。如果有進一步的訴訟問題要直接洽詢,則可前往各行政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訴訟輔導人員。(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行政訴訟法第96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聲請閱卷,可以用書面、電話、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 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閱卷聲請書」,寄送或傳送該管法院的收發室或閱卷室。也可以打電話直接向承辦書記官(本院承辦書記官電話分機在信封、公文上均有)或閱卷室(本院閱卷室分機23040、23041)人員約定閱卷時間,或直接以電子傳送方式,向各法院辦理電子傳送作業承辦人的電子信箱提出聲請。(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如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因已無訴訟實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明定此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又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因原裁決確有無效或違法不當或已為之執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僅因被告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使訴訟無繼續之實益,乃立法明定視為撤回起訴,為求公平,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2項乃規定,依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全部裁判費。(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1).交通裁決事件改依行政訴訟救濟後,因行政訴訟係有償制,採定額徵收裁判費之方式,故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需繳納裁判費。

    (2).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

     五、本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3).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係按訴狀件數計算,例如以1起訴狀同時對3件裁決書表示不服,則於徵收裁判費時,僅以1件計算起訴裁判費。(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為使民眾訴訟便利,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增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使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裁決所、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所);如不清楚,請打電話給原處分機關詢問。(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後(即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起算)30日內。(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交通裁決本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考量其質輕量多,如要求其起訴前須經訴願或其他前置程序始能起訴,所需耗費之龐大人力、物力,並非行政機關所能承擔,且對民眾而言,裁決前已歷經舉發、到案陳述意見之程序,如裁決後尚須經訴願等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訟又係二審終結,救濟程序過於冗長。為兼顧實際,並使行政機關仍保有自我省察之機制,修正行政訴訟法雖允許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無庸經訴願等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

    然亦創設「重新審查」制,亦即,法院會通知被告機關重新審查並寄送起訴狀繕本,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由原承辦人員會同法制單位或專責審核人員,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不當,即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機關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須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101年9月6日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行政訴訟制度改為三級二審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既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當事人對於其裁判不服,自得向其直接上級行政法院亦即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乃明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又為使當事人獲得充分的法律審救濟,爰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之要件,放寬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只要「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須特別注意者有三:

     (一)交通裁決事件,因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已另定「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故縱其不服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不服 記點、記次等輕微處分,亦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適用之程序,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餘亦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二)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 訟不適用之」,故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縱其涉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仍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餘地。

    (三)因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未來司法院將視案件收結情形,適時減少或提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原則上會開庭行言詞辯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交通裁決訴訟事件,得行言詞辯論,但如果卷內事證明確,則可以不用開庭。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原則上是不經言詞辯論,所以無須開庭。但如果訴訟事件的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則得依職權或聲請行言詞辯論。(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行政訴訟事件應由哪一個法院管轄,原則上是採「以原就被」。也就是原告起訴時,要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訴。 所以,如果以法人、機關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為被告,應向其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條)。 但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的訴訟,得向公務員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向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原告為投保單位時,得向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對於自然人的訴訟,則應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如其住所地的法院不得行使職權,則向其居所地的法院起訴。若訴訟事實發生在被告居所地,也可向該居所地的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4條)。

    小叮嚀:

    •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是因為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所生的訴訟,是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 如果是交通裁決事件,為便利民眾提起訴訟,除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外,亦可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 此外,在行政訴訟上,並沒有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也沒有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使該法院取得管轄權的情形。(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在言詞辯論期日,如果經合法通知而一造當事人未到場時,到場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未到場的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然未到場,此時,行政法院也可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判決。(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是指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在起訴或上訴時,原告或上訴人必須先預繳裁判費,但最後則是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 至於繳納裁判費的方式,您除了親臨法院繳費、使用匯票郵寄法院外,到銀行臨櫃繳款、用提款機或網路ATM轉帳,或到便利商店繳費也都可以。

    小叮嚀:

    您如果利用便利商店繳款,或用提款機或網路ATM轉帳繳費,要注意繳費金額實際入帳時間,是否逾越繳費期限。

    (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別擔心!行政訴訟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也就是如果事件不是「顯無勝訴之望」,而您卻沒錢繳訴訟費用,可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低收入戶證明書或國稅局出具的財產資料及所得證明等),向受理訴訟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訴訟救助只是暫時先不用繳訴訟費用喔!如果受救助的當事人後來經裁判敗訴而要負擔訴訟費用,仍然有繳納訴訟費用的義務。(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行政訴訟法第96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包括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輔助參加人或其他經行政法院許可的第三人,都可聲請閱卷。(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 在開庭期日,原則上不得聲請閱卷。但如果聲請人釋明有急迫情形,而且經審判長許可者,則例外可於開庭期日聲請。 此外,行政訴訟事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亦可聲請閱卷。提起上訴或抗告後,如果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而卷宗仍在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應依規定准許。原審法院的書記官應該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行政法院。如果卷宗已送交上級行政法院,原審法院會將閱卷聲請書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處理。(資料來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 111-02-0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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