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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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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1)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2)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3)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調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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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12-0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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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論何人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 113-12-04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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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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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 113-12-04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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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檢察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曝險行為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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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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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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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 113-12-04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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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 113-11-29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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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庭)處理中之少年,有不能責付或責付為顯不適當,將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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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期間:於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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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 113-12-04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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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少年法院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 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必要時得聽取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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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案件: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可請求公開審 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開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絕。
[ 113-12-04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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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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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審理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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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 113-11-29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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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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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 113-12-04更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