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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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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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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徒刑由監獄或矯正學校(明陽中學)負責執行。

    2. 緩刑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庭)少年保護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執行。

    3.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庭)少年保護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執行。

    [ 113-01-19更新 ]
    1. 不付審理後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由少年調查官負責執行。

    2. 不付審理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由少年調查官負責執行。

    3. 不付審理後告誡由少年調查官負責執行。

    4. 訓誡由法官負責執行。

    5. 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保護官負責執行。
    6. 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由少年保護官負責執行。

    7. 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由少年保護官負責配合福利教養機構執行。

    8.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由少年矯正學校負責執行。

    9. 留置觀察由少年觀護所負責執行。

    [ 113-01-19更新 ]
    1.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2. 所稱假日,不以國定例假日為限,凡少年非上課、非工作或無其他正當待辦事項之時間均屬之。

    3. 少年於假日生活輔導期間,無正當理由遲到、早退且情節重大者,該次假日生活輔導不予計算。

    [ 113-01-1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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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2.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3. 在保護管束期間,少年應遵守下列事項:

      (1)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2)服從少年法院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4)將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七日以上。
      (6)經諭知勞動服務者,應遵照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從事勞動服務。
      (7)其他經少年保護官指定必須遵守之事項。

    4.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5.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 113-01-19更新 ]
    1.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輔導計畫宜使少年有重返家庭、學校及參加社會活動之機會,期能達成安置輔導之目的。

    3. 執行安置輔導,應提供適當之居住處所,並予妥善之生活照顧,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

    4. 執行安置輔導,應按月將少年安置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院,並應於輔導結束後十日內,將結束日期連同執行情形相關資料,通知原發交執行之少年法院。

    [ 113-01-19更新 ]
    1.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2.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3.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 113-01-19更新 ]
    1.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曝險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2. 交由少年保護官自行或轉交適當之教育訓練機構或團體執行之。

    3. 前項受執行之人自行參加經少年保護官認可之訓練課程者,以其訓練課程之時數折抵相當執行時數。

    4. 執行親職教育輔導認有必要時,得報請少年保護官通知少年到場,共同接受家族團體輔導。

    5.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 113-01-19更新 ]
    1.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2.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 113-01-19更新 ]
    1. 少年法院法官因執行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2.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不付審理後轉介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不付審理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不付審理後告誡)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第三款之處分(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3.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4.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 113-01-1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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