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警察、檢察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曝險行為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2.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3. 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