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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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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告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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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告知書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依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或 「簡易
程序」審理(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當事人參與刑事準備程序應
行注意事項說明書」之說明)外 ,法院應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
審 判 。刑事被告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以下各項權利:
一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95條 第 1 項第2
        款):
        法院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第156條
        第 4 項)。
二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
        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第95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第27條 第 1項),如非法定強制辯
        護案件,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及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 ,且欲向法院聲請指定辯護者,應於到庭時提出戶籍資料或
        政府核定之相關文件,供法院查核。(第 31條)(如於開庭前向法
        院提出,更有利於本院為您審核指定辯護人)
三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95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被告得聲請調查證據(第163條第1項),包括聲請傳喚證人、鑑
        定人或調取證物等,其聲請方式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例外時始
        得以言詞為之(第163條之1)。
四 、得辯明自己無犯罪嫌疑:
        法院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其始末連續陳述(第96條前段)。故被告應把握機會為自己辯明,
        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第161條之1)。
五 、得就法定無庸舉證之事實陳述意見(第158條之1)。
六 、得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陳述意見(第163條第3項)
七 、得就證人或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第166條至第166條之6)或與
        之對質(第184條第2項),並得就公訴人所為詰問及證人、鑑定
        人之回答聲明異議(第167條之1)。
八 、得於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陳述意見(第288條之1)。
九 、得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
        (第288條之3)。
十 、得進行言詞辯論(第289條)。
十 一 、得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有最後陳述之機會(第290條)。
十 二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内筆錄之影
            本 。但筆錄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第33條第2項)。

檔案下載

  • 當事人參與刑事準備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說明書pdf
  • 發布日期:111-01-25
  • 更新日期:111-01-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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