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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三項(調查審理階段):
Ⅰ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Ⅱ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Ⅲ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Ⅳ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四項(保護處分執行階段):
Ⅰ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Ⅱ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Ⅲ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Ⅳ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第五、六項內容略)
- 發布日期:113-01-19
- 更新日期:113-01-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