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案件(調解先行)
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併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一、條文依據及說明: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或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程式:
裁判費: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於起訴離婚時,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扶養費之部分不另徵裁判費用。
使用司法狀紙,參酌臺南市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敘明父母之經濟能力及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提出之文件:父母之資力證明文件
三、調解先行(參酌家事調解制度之說明)
離婚事件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一併先行強制調解程序。
離婚後,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一、條文依據及說明: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或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程式:
管轄權: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使用司法狀紙,參酌臺南市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敘明父母之經濟能力及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繳納裁判費。
應提出之文件:未成年子女之最新戶謄、未成年子女現住居所。
三、調解先行(參酌家事調解制度之說明)
- 發布日期:111-01-26
- 更新日期:111-01-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