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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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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返還擔保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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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案件

(一)意義

聲請人為取回因假扣押裁定、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或是假執行判決或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案件所提供的擔保金,可以於滿足以下1.2.3.之3個條件之1項的情況下,以聲請狀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1. 供擔保原因消滅。依實務見解,必須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如果受擔保利益人有受損害,該損害已經受到賠償時,才可以稱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2. 受擔保人同意返還,需檢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受擔保利益人印鑑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則需提出與受擔保利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相同印文之同意書。

3. 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聲請時應具備之要件或應注意事項:

1. 聲請人應使用司法狀紙,繕寫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保全程序)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假執行) (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保全程序)或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假執行)可向本院訴訟輔導科購買,亦可參考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下載使用或後附下載區下載使用)。聲請狀內請註明聲請人電話號碼,以利書記官聯絡相關事宜,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 管轄權: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

3. 應提出之文件:

(1).提存書影本或保證書影本

(2).命供擔保之裁定或判決,例如:假扣押裁定、假處分裁定、停止執行裁定、假執行判決或免為假執行判決

(3).釋明法定事由並提出釋明文件,例如: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法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四、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確定後,不待當事人聲請,由書記官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當事人如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應填寫民事補發聲請狀(可向本院訴訟輔導科購買民事補發聲請狀,亦可參考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下載使用,或後附下載區下載使用),具狀聲請補發,並繳納聲請費100元及實體郵票51元。

***小叮嚀

如符合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可以直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不須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法律依據:

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發布日期:111-01-11
  • 更新日期:113-01-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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