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營小字第000493號張藝耀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藝耀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4年度營小字第493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應送達被告張藝耀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於庭期前隨時到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4年10月28日民事判決,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2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4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張藝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手機一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5)。依約,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8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分1期繳款(每期繳款金額即為7,780元),如有遲延付款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並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與原告。詎被告未繳付任何分期款,積欠原告7,780元及其利息未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30
- 更新日期:114-10-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