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營小字第000494號卓鈺珊即胡鈺珊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卓鈺珊即胡鈺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4年度營小字第49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應送達被告卓鈺珊即胡鈺珊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於庭期前隨時到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4年10月28日民事判決,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2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卓鈺珊即胡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76053827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387元,遠傳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30
- 更新日期:114-10-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