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第000641號凃宏林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上訴狀繕本一件、撤回上訴狀繕本一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凃宏林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上訴狀繕本一件、撤回上訴狀繕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6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送達被告凃宏林之7/8民事裁定正本一件、上訴狀繕本一件、撤回上訴狀繕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於庭期前隨時到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4年7月8日民事裁定,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1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除黃志雄、翁寬仁以
外之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翁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雄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他被告,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被告,故應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就臺南市新營區三興段991、994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979元(計算式:20.31x18100x12/340+221.49x17200x12852/306000=17297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土地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72,97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23
- 更新日期:114-10-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