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小字第001263號劉庭維之民事判決正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劉庭維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被告劉庭維之民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4年10月9日民事判決,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2次國內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3元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
一、「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附記原告起訴事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4907-0834-0646-0107號),作為消費簽帳等使用,被告按月於結帳日結算各項應付帳款,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給付原告,否則應依約定利率自結帳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計付循環利息及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㈡被告自114年5月起連續3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至114年7月31日止尚欠本金20,173元、利息934元、違約金233元,共21,340元;循環信用利息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0元,及其中20,173元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23
- 更新日期:114-10-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