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2592號鄭綵喧即鄭惠敏之裁定

字型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92號聲請人李浩全與相對人鄭綵喧即鄭惠敏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鄭綵喧即鄭惠敏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函 稿 代 碼:H006-01I 公示送達公告
股       別:午股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李浩全  
相 對 人 鄭綵喧即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001、002、006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各票載發票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具狀陳報上開本票提示日均為111年11月1日。
 ㈡另附表編號007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經改寫,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或用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因改寫前之到期日又因票面上多次塗改而難以辨識原始記載之到期日為何日,故該紙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具狀陳報編號007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11月1日,係在發票日後提示。
  ㈢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5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11月15日
10,000元
110年4月30日
(早於發票日
,視為未載)
0006243
002
110年11月15日
10,000元
110年5月30日
(早於發票日
,視為未載)
0006244
003
110年11月15日
10,000元
111年6月30日
0006245
004
110年11月15日
10,000元
111年7月30日
0006246
005
110年11月15日
10,000元
111年8月30日
0006247
006
110年11月15日
10,000元
110年9月30日
(早於發票日
,視為未載)
0006248
007
110年12月15日
10,000元
視為未載
(經多次塗改日期,惟改寫處均未簽名或蓋章)
0006249
008
110年11月15日
1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0006250
 
 
  • 發布日期:113-08-06
  • 更新日期:113-08-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