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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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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000731號陳進義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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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南院揚民柏11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陳進義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相對人陳進義之裁定正本1件,現由         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7月18日民事裁定,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2次國內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盧麗珍  住OOO
相   對    人 陳進義  住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盧麗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後,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亦於同年月29日具狀就同一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故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之上開聲請,由本件併予核定,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盧麗珍及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並另定分割方法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163,085元由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預納、其餘172,280元由聲請人預納。又第一審民事判決中關於命施祿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裁判雖因無人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相對人(即原告)邱首祿即邱冠景因共有物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而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所定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即全部未確定,故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已確定部分,則第一、二審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應按第二審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計算,故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7,820元
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於108年11月25日繳納
戶政規費
240元
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於108年12月23日繳納
地政規費
8,000元
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於110年1月13日繳納
初勘費用
13,500元
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於110年5月21日繳納
鑑定費用
120,000元
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於110年12月3日繳納
戶政規費
90元
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於111年1月24日繳納
戶政規費
105元
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於111年3月8日繳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1,730元
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於111年6月13日繳納
裁判費
11,730元
聲請人盧麗珍於111年6月24日繳納
地政規費
5,750元
聲請人盧麗珍於111年12月5日繳納
地政規費
1,600元
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於112年2月8日繳納
地政規費
2,400元
聲請人盧麗珍於112年2月14日繳納
地政規費
2,400元
聲請人盧麗珍於112年2月14日繳納
鑑定費
150,000元
聲請人盧麗珍於112年8月8日繳納
共      計
335,365元
聲請人盧麗珍繳納172,280元,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繳納163,085元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盧麗珍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各當事人就邱首祿即邱冠景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1
施齊       
18分之1           
9,571元
9,060元
2
林清池       
48分之5     
17,946元
16,988元
3
邱首祿(原名邱冠景)
12分之1   
(經抵銷後)760元(註2)
---------------
4
盧麗珍       
12分之1   
---------------
---------------
5
楊淑雰       
24分之1  
7,178元
6,795元
6
施丁福、施瑞恩
9分之1(各18分之1)   
19,142元(各9,571元)
18,120元(各9,060元)
7
梁丁財       
3分之1   
57,427元
54,361元
8
施永清
48分之5
17,946元
16,988元
9
施伯宜、施伯岳、施金棟、施秋媖、施伯輝、施致良、施智翔、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施謝玉霞(註1)、施美年、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陳黃阿雪、陳建霖、陳如萍、陳建榮、陳進義、陳進益、林陳碧珠、曾陳金秋、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洪麗琴、施淑雲、施依辰、施珠美、施振瑞、陳施美麗、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戴施美端、施美蓉、施王金鳳、孫施秀蘭、王施美慎、李施秀珍、施秀珠、施秀玉、施義臣、施盧勤、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施丁聚、施佩玲、方俊哲、方俊凱、方沛琳、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方施秀卿
24分之2(連帶負擔)
14,357元
13,591元
(註1)
施謝玉霞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歿,其繼承人為施美年、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
(註2)
關於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72,280元,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應負擔14,357元(計算式:172,280元×1/12=14,357元);就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支出之訴訟費用163,085元,聲請人應負擔13,591元(計算式:163,085元×1/12=13,591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邱首祿即邱冠景應給付聲請人760元(計算式:14,351元-13,591元=760元)

 

  • 發布日期:113-07-29
  • 更新日期:113-07-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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