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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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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2008號諸聖凱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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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聲請人陳國耀與相對人諸聖凱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諸聖凱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陳國耀  
           送達代收人 張鳳如            
相 對 人 諸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利息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上未記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以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者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稱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惟其所提出之本票並未約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6釐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算之逾年息6%部分之利息,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月2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3日
WG0969291
 
 
   
  • 發布日期:113-07-23
  • 更新日期:113-07-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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