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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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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2665號徐承軒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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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5號聲請人邱春梅與相對人徐承軒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徐承軒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邱春梅  
相 對 人 徐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既有記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其嗣於113年7月8日民事補正狀中又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6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3月1日
30,000元
未載
113年3月12日
TH886401
 
 
  • 發布日期:113-07-12
  • 更新日期:113-07-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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