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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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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50號劉榮祥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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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聲請人李威達與相對人劉榮祥等二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劉榮祥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聲請狀繕本、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李威達  
相 對 人 劉榮祥  
相 對 人 劉錫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榮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劉榮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之本票上,僅有記載相對人劉錫珍之姓名及送達處所,而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於民國113年5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劉錫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結果,姓名為劉錫珍者人數眾多,且無設籍於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207巷20號」者,故承辦司法事務官亦無從僅依聲請人提供之姓名及送達處所即特定相對人劉錫珍。綜上,聲請人既未補正,且承辦司法事務官亦不能依職權特定相對人劉錫珍為何人,致無法就相對人劉錫珍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對劉錫珍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3月27日
60,000元
未載
113年3月27日
TH530804
 
 
 
  • 發布日期:113-07-02
  • 更新日期:113-07-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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