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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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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08號許晉壽,陳芳靚之抗告駁回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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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聲請人林蘋婉與相對人許晉壽等二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許晉壽、陳芳靚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抗告駁回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函 稿 代 碼:H006-01I 公示送達公告
股       別:午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許晉壽            
      陳芳靚                             
上列當事人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31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4日內補繳。該項通知已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4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 發布日期:113-06-26
  • 更新日期:113-06-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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