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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251號王敏男即王榮華之繼承人,王敏煌即王榮華之繼承人,王謝玉蘭即王榮華之繼承人之民事判決正本1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南院揚民川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王謝玉蘭即王榮華之繼承人、王敏煌即王榮華之繼承人、王敏男即王榮華之繼承人之
民事判決正本各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送達被告王謝玉蘭即王榮華之繼承人、王敏煌即王榮華之繼承人、
王敏男即王榮華之繼承人之民事判決正本各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6月21日民事判決,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16次國內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王圳隆
蘇家宇
蘇仁懋
蘇陳泓儒
蘇陳銘祥
蘇陳泓學
王謝玉蘭
王敏煌
王敏男
王美慧
王友松
訴訟代理人 王友義
被 告 蘇陳芳章
蘇陳志成
蘇陳志郁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陳志勇
被 告 蘇陳韋翰
訴訟代理人 蘇陳思樺
被 告 王振春
王詠翔
王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謝玉蘭、王美慧、王敏煌、王敏男應就被繼承人王榮華所有坐落臺南市OO區OOO段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臺南市OO區OOO段OOOO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二二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法囑土地字0四0九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1-2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五三、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陳志勇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3-2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八五、一0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蘇陳芳章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家宇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陳志成、蘇陳志郁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陳泓儒、蘇陳銘祥、蘇陳泓學取得,並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部分之土地(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圳隆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友松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部分之土地(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振春、王詠翔、王佳琪取得,並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陳韋翰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部分之土地(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王圳隆、蘇家宇、蘇陳泓儒、蘇陳銘祥、蘇陳泓學、王友松、蘇陳芳章、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蘇陳韋翰、王振春、王詠翔、王佳琪取得,並各按如附表所示「附圖二編號11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 發布日期:113-06-24
- 更新日期:113-06-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