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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315號郭文珠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南院揚民柏113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郭文珠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5號公示送達事件應送達被告、相對人郭文珠之裁定正本1件,現由 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6月18日民事裁定,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1次國內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郭若琦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O路O段23巷6弄5
號O樓
送達代收人 陳OO
住新竹市O區光華O東街OO巷O號
相 對 人 郭文珠 住臺南市大內區OO19號
(現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新竹武昌街郵局第 174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取應受補償之價金事宜),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因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相對 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大內區內庄OO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 該分局113年6月12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130373673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 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 發布日期:113-06-19
- 更新日期:113-06-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