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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232號劉于廑即陳木之繼承人、劉昶慈即陳木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裁定正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南院揚民繼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劉于廑即陳木之繼承人、劉昶慈即陳木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裁定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送達被告劉于廑即陳木之繼承人、劉昶慈即陳木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裁定正本各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5月1日民事判決、113年5月27日民事裁定,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4次國外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陳科運
陳清宗
林姿吟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立棟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立婷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立宗即陳木之繼承人
楊淑惠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以杰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忠誠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忠義即陳木之繼承人
楊崑財即陳木之繼承人
楊喜麗即陳木之繼承人
楊耀雄即陳木之繼承人
余青杉即陳木之繼承人
余慧君即陳木之繼承人
余志成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忠鴻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盈君即陳木之繼承人
被告兼前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丁月貎
被 告 陳宗奇即陳木之繼承人
劉于廑即陳木之繼承人
劉昶慈即陳木之繼承人
鄭嘉慧律師即陳木之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
羅英珍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羅素卿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羅英元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黃清秀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祥雲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楊瑟娟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冠霖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冠宜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鳳英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周清旺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周秀鳳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徐明順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徐裕德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徐雲金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徐金國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賴志沼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賴志林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賴哲正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吳祐祥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蘇吳美青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莊阿對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美春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姿吟、陳立棟、陳立婷、陳立宗、楊淑惠、陳以杰、陳忠誠、陳忠義、楊崑財、楊喜麗、楊耀雄、楊秀芬、余青杉、余慧君、余志成、陳丁月貌、陳忠鴻、陳盈君、陳宗奇、劉于廑、劉昶慈、鄭嘉慧律師即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木所有坐落臺南市後壁區仕安段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地段2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羅英珍、羅素卿、羅英元、陳黃清秀、陳祥雲、楊瑟娟、陳冠霖、陳冠宜、陳鳳英、周清旺、周秀鳳、徐明順、徐裕德、徐雲金、徐金國、賴志沼、賴志林、賴哲正、吳祐祥、蘇吳美青、陳科運、陳清宗、陳莊阿對、陳美春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林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及同地段2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65地號面積147.01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276地號面積853.1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25.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科運、陳清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25.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姿吟、陳立棟、陳立婷、陳立宗、楊淑惠、陳以杰、陳忠誠、陳忠義、楊崑財、楊喜麗、楊耀雄、楊秀芬、余青杉、余慧君、余志成、陳丁月貌、陳忠鴻、陳盈君、陳宗奇、劉于廑、劉昶慈、鄭嘉慧律師即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40.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林魯之繼承人即被告羅英珍、羅素卿、羅英元、陳黃清秀、陳祥雲、楊瑟娟、陳冠霖、陳冠宜、陳鳳英、周清旺、周秀鳳、徐明順、徐裕德、徐雲金、徐金國、賴志沼、賴志林、賴哲正、吳祐祥、蘇吳美青、陳科運、陳清宗、陳莊阿對、陳美春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40.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瑟娟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陳木、陳林魯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依陳木、陳林魯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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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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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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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木(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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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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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林魯(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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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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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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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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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科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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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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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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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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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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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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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陳木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林姿吟、陳立棟、陳立婷、陳立宗、楊淑惠、陳以杰、陳忠誠、陳忠義、楊崑財、楊喜麗、楊耀雄、楊秀芬、余青杉、余慧君、余志成、陳丁月貌、陳忠鴻、陳盈君、陳宗奇、劉于廑、劉昶慈、鄭嘉慧律師即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共同繼承。
⒉陳林魯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羅英珍、羅素卿、羅英元、陳黃清秀、陳祥雲、楊瑟娟、陳冠霖、陳冠宜、陳鳳英、周清旺、周秀鳳、徐明順、徐裕德、徐雲金、徐金國、賴志沼、賴志林、賴哲正、吳祐祥、蘇吳美青、陳科運、陳清宗、陳莊阿對、陳美春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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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陳科運
陳清宗
林姿吟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立棟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立婷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立宗即陳木之繼承人
楊淑惠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以杰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忠誠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忠義即陳木之繼承人
楊崑財即陳木之繼承人
楊喜麗即陳木之繼承人
楊耀雄即陳木之繼承人
楊秀芬即陳木之繼承人
余青杉即陳木之繼承人
余慧君即陳木之繼承人
余志成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忠鴻即陳木之繼承人
陳盈君即陳木之繼承人
被告兼前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丁月貎
被 告 陳宗奇即陳木之繼承人
劉于廑即陳木之繼承人
劉昶慈即陳木之繼承人
鄭嘉慧律師即陳木之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
羅英珍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羅素卿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黃清秀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祥雲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楊瑟娟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冠霖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冠宜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鳳英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周清旺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周秀鳳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徐明順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徐裕德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徐雲金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徐金國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賴志沼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賴志林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賴哲正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吳祐祥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蘇吳美青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莊阿對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陳美春即陳林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陳丁月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丁月貎」。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 發布日期:113-06-17
- 更新日期:113-06-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