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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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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82號百麒錩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石宗浩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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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聲請人林耕宇與相對人百麒錩工業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百麒錩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石宗浩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聲請狀繕本、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林耕宇 
相 對 人 百麒錩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石宗浩  
人          
相 對 人 郭育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7日 2,975,730元 未載 113年5月7日 CH548745
  • 發布日期:113-06-14
  • 更新日期:113-06-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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