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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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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69號戴百苡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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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聲請人梁清騰與相對人戴百苡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戴百苡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聲請狀繕本、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梁清騰  
相 對 人 戴百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自提示日起,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為限。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僅有記載違約金之約定,聲請人卻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0.2%計算之利息,然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並僅得自該日起算利息,且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故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准許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15日
3,900,000元
未載
113年2月20日
 
 
 
  • 發布日期:113-06-04
  • 更新日期:113-06-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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