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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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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28號潘美酋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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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聲請人鄭嘉陞與相對人潘美酋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潘美酋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聲請狀繕本、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鄭嘉陞 
相 對 人 潘美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31日
50,000元
未載
CH767801
002
112年12月26日
200,000元
未載
CH690598
003
112年12月24日
500,000元
未載
CH690595
004
112年12月14日
200,000元
未載
CH696317
005
112年11月24日
300,000元
未載
CH696307
 
 
  • 發布日期:113-05-28
  • 更新日期:113-05-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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