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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000024號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明志之民事判決正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明志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送達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明志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5月24日民事判決,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2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彥彰
李苡瑄
林宗楷
謝芳宜
黃玉青
林小婷
黃振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彰新臺幣8萬5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苡瑄新臺幣2萬27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楷新臺幣6萬14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芳宜新臺幣5萬47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青新臺幣6萬68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小婷新臺幣7萬07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惟新臺幣7萬69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本金金額分別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 發布日期:113-05-24
- 更新日期:113-05-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