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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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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08號洪我鑫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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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聲請人蔡瓊慧與相對人洪我鑫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洪我鑫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聲請狀繕本、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蔡瓊慧  
相 對 人 洪我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11月7日
120,000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1日
TH004357
002
109年11月7日
12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11日
TH004358
003
109年11月7日
120,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TH004359
004
109年11月7日
12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1日
TH004360
005
109年11月7日
12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
TH004361
 
 
 
  • 發布日期:113-05-24
  • 更新日期:113-06-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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