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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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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49號方鼎能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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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9號聲請人陳中海與相對人方鼎能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方鼎能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陳中海 
相 對 人 方鼎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如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屆期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並未指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如附表所示3紙之本票提示日分別為何日等,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固於113年3月14日另狀再陳明3紙本票之約定還款日,並稱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惟仍未具體敘明附表所示3紙本票提示日之確切年月日,致本院無從確認自何時起算利息,則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0日
15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CH656601
002
112年3月12日
50,000元
112年6月17日
CH997076
003
112年1月17日
40,000元
112年4月17日
CH754666
 
 
 
  • 發布日期:113-05-23
  • 更新日期:113-06-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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