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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74號蔡瑞榮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號聲請人王國明與相對人蔡瑞榮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蔡瑞榮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王國明
相 對 人 蔡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請求附表二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核該紙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20日,聲請人應於上開票載到期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惟聲請人陳報本件本票提示日為110年12月20日,則聲請人提示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載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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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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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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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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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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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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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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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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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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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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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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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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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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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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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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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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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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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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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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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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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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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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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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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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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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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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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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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5-23
- 更新日期:113-06-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