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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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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92號林建成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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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聲請人周家弘與相對人林建成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林建成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送達代收人 柳澐霏             
相 對 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09年10月2日」,經改寫為「109年10月18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但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109年10月2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8年6月7日
30,000元
108年7月7日
CH049196
002
108年8月13日
70,000元
108年9月13日
TH777869
003
109年9月18日
30,000元
原記載109年10月2日(經改寫為109年10月18日,惟改寫處未簽名,不生改寫效力)
TH726130
004
109年11月13日
20,000元
109年12月13日
TH726145
005
109年9月23日
20,000元
109年10月23日
TH726131
 
 
  • 發布日期:113-05-23
  • 更新日期:113-05-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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