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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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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123號林俊萍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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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南院揚民柏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林俊萍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相對人林俊萍之裁定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4月26日民事裁定,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1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老屋新悅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北區公O路OOO號
法定代理人 王睿謙  住同上
相 對 人 江錦章  住高雄市OO區崗OO街212號O樓
居臺南市OO區OO一街OO號
住高雄市OO區明O街230巷10弄O號
林進成  住臺南市OO區OO街479巷OO號
林俊萍  住臺南市O區OO路二段63號13樓之O
林冠儀  住臺南市OO區富強街35巷O號
居臺南市OO區富強街35巷O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錦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進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俊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冠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1,215元、戶政規費(下同)90元(即30元+60元=90元)、地政規費新臺幣5,900元(即4,800元+400元+680元+20元=5,900元)、鑑定費用6,030元與地價稅、房屋稅之稅款及財務罰鍰6,308元(即388元+391元+391元+281元+468元+407元+468元+468元+388元+231元+104元+622元+594元+249元+246元=6,308元)等費用,均非於訴訟期間支出之費用,自非訴訟費用,聲請人如認上開費用為執行必要費用,應持上開收據正本向執行法院請求列計而受分配;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聲請追加之戶政規費60元,亦非訴訟費用,故均不予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繳納
戶政規費
45元
聲請人繳納
共 計
1,15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老屋新悅有限公司
72分之18
289元
2
江錦章
72分之51
818元
3
林進成
72分之1
16元
  4
林俊萍
72分之1
16元
  5
林冠儀
72分之1
16元

 

  • 發布日期:113-05-20
  • 更新日期:113-05-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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