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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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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9號梁中明即東旭土木包工業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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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應送達債務人梁中明即東旭土木包工業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債 務 人 聯其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允耀  
債 務 人 梁中明即東旭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張允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聯其印刷實業有限公司、張允耀、梁中明即東旭土木包工業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6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張允耀、梁中明即東旭土木包工業分別於①111年6月8日②111年11月29日③112年2月21日④112年2月10日⑤112年5月4日⑥112年9月15日簽發面額①4,800,000元②5,500,000元③5,500,000元④5,710,000元⑤5,500,000元⑥5,500,000元,到期日皆為113年2月1日之本票6紙向聲請人借款;債務人梁中明即東旭土木包工業及第三人陳琪富、杜婉雯分別於⑦111年6月6日⑧111年8月30日⑨112年3月28日⑩112年5月30日⑪112年7月5日⑫112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⑦580,500元⑧580,500元⑨580,500元⑩5,401,500元⑪580,500元⑫580,500元,到期日皆為113年2月1日之本票6紙向聲請人借款,惟屆期提示未為清償。又債務人張允耀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4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双營段
1185
321.89
全部
 
 
 
 
  • 發布日期:113-05-14
  • 更新日期:113-06-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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