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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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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營簡字第000303號許金泉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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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許金泉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3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送達被告許金泉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於庭期前隨時到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5月7日民事裁定,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1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許智忠
被   告  何國明
李許香欗
許金泉
許登峯
許鴻義
許榮顯
許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以此為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2,4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 發布日期:113-05-09
  • 更新日期:113-05-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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