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235號許慧君即許莊灣繼承人之民事判決正本1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南院揚民流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許慧君即許莊灣繼承人之民事判決正本1件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送達被告許慧
君即許莊灣繼承人之民事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
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3月29日民事判決,節本如附件。
附記:再次國外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楊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①莊秀桂(兼莊全源之繼承人)等41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①葉銘達、②葉秀雲、③李莊美瑜、④莊秀桂、⑤温永和、⑥
謝温笑、⑦温清木、⑧温水樹、⑨黃張伯合、⑩張永林、⑪張伯
慧、⑫許志成、⑬許曼君、⑭許慧君、⑮許銀章、⑯許秋雄、⑰莊
許碧珠、⑱許碧鳳、⑲莊財福、⑳莊財富、㉑莊合巧、㉒莊斐紀
、㉓莊天明、㉔江莊幸枝應就被繼承人莊全源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
姚彥輝、石素菁、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3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R1部分(面積92平方
公尺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R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由被
告石春源分得。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
文賢、姚錫宏、姚彥輝、石素菁、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
償金額相互找補。
(三)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
姚彥輝、石素菁、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723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全部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
文賢、姚錫宏、姚彥輝、石素菁、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
償金額相互找補。
(四)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
姚彥輝、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
,149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全部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
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
(五)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
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71平方公
尺)(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全部分歸被告盧謝春菊單獨
取得。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
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六)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黃麗敏、莊介一、莊炳坤、塗豐誠、
石素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157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5,047平方公尺)由原
告分得;編號H2部分(面積6,59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麗敏、
莊介一、莊炳坤分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3
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3部分(面積22,974平方公尺)由
被告盧謝春菊分得;編號H4(面積544平方公尺)由被告塗豐
誠分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黃麗敏、莊介一、莊炳坤、
塗豐誠、石素菁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七)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
姚彥輝、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80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全部分歸被告
盧謝春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石春源、盧謝春菊
、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
額相互找補。
(八)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9之
3地號土地(面積1,14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全部分歸被告盧謝春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
石財前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九)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石素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19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
財前、石素菁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石素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7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全部分歸被告盧謝春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盧謝
春菊、石財前、石素菁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一)原告與被告石財前、盧盈慈、盧佑涼、石素菁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
示編號I部分),全部分歸被告盧盈慈、盧佑涼取得,並
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
石財前、盧盈慈、盧佑涼、石素菁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
額相互找補。
(十二)原告與被告石財前、盧盈慈、盧佑涼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
K1部分(面積650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編號K2部分(面積
3,263平方公尺)由被告盧盈慈、盧佑涼分得,並各按應有
部分3分之1、3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石財前、
盧盈慈、盧佑涼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三)原告與被告石財前、盧莫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2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L1部分(
面積1,078平方公尺)由被告石財前分得;編號L2部分(面
積1,348平方公尺)由被告盧莫豊分得;編號L3部分(面積5
00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原告與被告石財前、盧莫豊應
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十四)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莊秀桂、姚文賢、姚錫宏、陳姚票
、姚彥輝、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2,40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O1部分(面積610
平方公尺)由被告莊秀桂分得;編號O2部分(面積1,921平
方公尺)由被告姚文賢分得;編號O3部分(面積620平方公
尺)由被告陳姚票分得;編號O4部分(面積1,281平方公尺)
由被告劉雅雪、姚錫宏分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2
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5部分(面積2,200平方公尺)由
被告姚彥輝分得;編號O6部分(面積5,773平方公尺)由被
告盧謝春菊分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莊秀桂、姚文賢
、姚錫宏、陳姚票、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
金額相互找補。
(十五)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盧謝春菊、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
、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
3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全部分歸被告盧
謝春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莊秀桂、盧謝春菊、姚文賢
、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
找補。
(十六)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莊秀桂、姚文賢、姚錫宏
、姚彥輝、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252平
方公尺)由被告莊秀桂分得;編號M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
)由被告石財前分得;編號M3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由被
告盧謝春菊分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莊秀桂
、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
金額相互找補。
(十七)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黃麗敏、莊秀桂、姚文賢、姚錫宏
、姚皓哲、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0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P1部分(面積4,39
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P2部分(面積1,779平方
公尺)由被告姚皓哲分得;編號P3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
尺)由被告姚文賢分得;編號P4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
由被告莊秀桂分得;編號P5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由
被告盧謝春菊分得;編號P6部分(面積1,202平方公尺)由
被告劉雅雪、姚錫宏分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2分
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7部分(面積2,012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麗敏分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黃麗敏、莊秀桂、
姚文賢、姚錫宏、姚皓哲、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
額相互找補。
(十八)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
、石素菁、劉雅雪及葉銘達、葉秀雲、李莊美瑜、莊秀桂
、温永和、謝温笑、温清木、温水樹、黃張伯合、張永林
、張伯慧、許志成、許曼君、許慧君、許銀章、許秋雄、
莊許碧珠、許碧鳳、莊財福、莊財富、莊合巧、莊斐紀、
莊天明、江莊幸枝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3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全部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姚文賢、
姚錫宏、姚彥輝、石素菁、劉雅雪及葉銘達、葉秀雲、李
莊美瑜、莊秀桂、温永和、謝温笑、温清木、温水樹、黃
張伯合、張永林、張伯慧、許志成、許曼君、許慧君、許
銀章、許秋雄、莊許碧珠、許碧鳳、莊財福、莊財富、莊
合巧、莊斐紀、莊天明、江莊幸枝應依附表2所示補償金
額相互找補。
(十九)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莊秀桂、姚文賢、姚錫宏
、姚彥輝、劉雅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059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全部分歸
被告莊秀桂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盧謝春菊、石財前、莊
秀桂、姚文賢、姚錫宏、姚彥輝、劉雅雪應依附表2所示
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二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