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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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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簡字第000609號黃順禮即黃忠君之繼承人、黃素真即黃忠君之繼承人、黃仁惠即黃忠君之繼承人、黃月里即黃忠君之繼承人、黃錦足即黃忠君之繼承人之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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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黃順禮即黃忠君之繼承人、黃素真即黃忠君之繼承人、黃仁惠即黃忠君之繼承人、黃月里即黃忠君之繼承人、黃錦足即黃忠君之繼承人之裁定正本一件、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6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送達被告黃順禮即黃忠君之繼承人、黃素真即黃忠君之繼承人、黃仁惠即黃忠君之繼承人、黃月里即黃忠君之繼承人、黃錦足即黃忠君之繼承人之裁定正本一件、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於庭期前隨時到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2年8月28日民事判決、113年4月8日民事裁定,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6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黃基誠
被   告 黃國融
黃國峯
黃國興
黃昭義
黃昭彬
黃順禮
黃素真 
黃仁惠
黃月里
黃錦足
黃雅儀 
黃劉秋花
黃俐婷 
黃巧娟
黃珮雯
蔡春枝
黃榆瑄 
黃冠誌
黃水香
黃秀雀
黃惠鈴
黃陳秀桃 
黃佳達
黃琦 
黃亦鳴 
黃亦瑋 
董志芬
周永浩
周永佳
周姵君
黃奐沂
蘇龍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融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黃順禮、黃素真、黃仁惠、黃月里、黃錦足為被告黃林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宣判後,經外交部駐聖保羅辦事處於112年9月28日函覆,獲悉被告黃林鑾已經死亡(見本院卷2第383頁),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黃順禮、黃素真、黃仁惠、黃月里、黃錦足繼承其遺產(見本院卷2第437頁至第449頁),故本件訴訟應由被告黃順禮、黃素真、黃仁惠、黃月里、黃錦足依法承受被告黃林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黃基誠
被   告 黃國融
黃國峯
黃國興
黃昭義
黃昭彬
黃林鑾
黃順禮
黃素真
黃仁惠 
黃月里
黃錦足 
黃雅儀 
黃劉秋花 
黃俐婷
黃巧娟
黃珮雯 
蔡春枝 
黃榆瑄
黃冠誌 
黃水香
黃秀雀
黃惠鈴
黃陳秀桃 
黃佳達 
黃琦  
黃亦鳴  
黃亦瑋 
董志芬
周永浩
周永佳  
周姵君
黃奐沂
蘇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林鑾、黃順禮、黃素真、黃仁惠、黃月里、黃錦足應就被繼承人黃忠君所留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段2506-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段3916-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
被告黃雅儀、黃劉秋花、黃俐婷、黃巧娟、黃珮雯、蔡春枝、黃榆瑄、黃冠誌、黃水香、黃秀雀、黃惠鈴、黃陳秀桃、黃佳達、黃琦、黃亦鳴、黃亦瑋、董志芬、周永浩、周永佳、周姵君、蘇龍山應就被繼承人黃金虎所留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段2506-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段3916-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
兩造共有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段2506-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段3916-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林鑾、黃順禮、黃素真、黃仁惠、黃月里、黃錦足連帶負擔4分之1,由被告黃雅儀、黃劉秋花、黃俐婷、黃巧娟、黃珮雯、蔡春枝、黃榆瑄、黃冠誌、黃水香、黃秀雀、黃惠鈴、黃陳秀桃、黃佳達、黃琦、黃亦鳴、黃亦瑋、董志芬、周永浩、周永佳、周姵君、蘇龍山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及其他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 發布日期:113-04-12
  • 更新日期:113-04-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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