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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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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000290號陳惠玲,潘宗慶即潘駿選(原姓名潘駿成)之繼承人,潘婷玉即潘駿選(原姓名潘駿成)之繼承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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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吳炳輝等六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應送達相對人潘宗慶即潘駿選(原姓名潘駿成)之繼承人、潘婷玉即潘駿選(原姓名潘駿成)之繼承人、陳惠玲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函 稿 代 碼:H006-01I 公示送達公告
股       別:智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鐘育敏 
相 對 人       
           潘宗慶即潘駿選(原姓名潘駿成)之繼承人                         
           潘婷玉即潘駿選(原姓 名潘駿成)之繼承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炳輝、潘宗慶、潘婷玉、周經芳、陳惠玲所有如附表㈠
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吳炳輝、潘宗慶、潘婷玉、周經芳、陳惠玲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第三人曾憲智、陳淑津、曾憲雄、蘇堅樑、徐豐榮、黃清
  池、林順欽、蘇先等人分別於82年1月5日、83年8月29日原
  渠等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原始設定新台幣(下同)
  96,000,000元、8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合社),擔保
  對原債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㈡後債務人徐豐榮、張麗虹於83年11月3日分別向原債權人第
  五信合社借款①12,500,000元②29,500,000元(其中①借款部分僅提出4,000,000元之借據),借款期限均至84年11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等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債權人第五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則由聲請人全部受讓、成為唯一繼受債權人,附表㈡土地歷經分割、重測及部分受償塗銷後,目前由各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不動產擔保上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又附表㈠編號⒉土地所有權人潘駿選即潘駿成嗣於109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相對人潘宗慶、潘婷玉二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2件,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各影本1件,及放款備查卡明細2件、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5件等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就附表㈠編號1~4所示不動產部分,經核尚無不合。其中相對人潘宗慶、潘婷玉二人就附表㈠編號⒉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不影響聲請人權利。另本院前已發函通知相對人吳炳輝、周經芳、陳惠玲、潘宗慶、潘婷玉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附表㈠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範圍包括相對人李秀枝所有之附表㈠編號5所示不動產部分,經查上開土地目前並無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地號之最新土地查詢資料乙份在卷。聲請人既非該土地之抵押權人,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㈠: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學甲區
學甲東段
3279
89.00
全部
備註:重測前:宅子港段594-42地號。吳炳輝所有。准許。
002
臺南市
學甲區
學甲東段
3311
103.75
全部
備註:重測前:宅子港段594-73地號。潘宗慶、潘婷玉二人公同共有
      。准許。
003
臺南市
學甲區
學甲東段
3330
103.26
全部
備註:重測前宅子港段594-116地號。周經芳所有。准許。
004
臺南市
學甲區
學甲東段
3337
98.92
全部
備註:重測前宅子港段594-109地號。陳惠玲所有。准許。
005
臺南市
學甲區
學甲東段
3347
125.70
全部
備註:重測前宅子港段594-103地號。李秀枝所有。聲請駁回。
 
 
 
附表㈡: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學甲區
宅子段
594-19
 2189.00
全部
002
臺南市
學甲區
 宅子段
594-20
2553.00
全部
003
臺南市
學甲區
宅子段
594-24
2156.00
全部
004
臺南市
學甲區
宅子段
594-25
2589.00
全部
 
備註(聲請人主張):
①原始設定(此表為分割、重測前及部分塗銷前之土地標示)。
②於82年1月5日設定96,000,000元,於83年8月30日設定86,400,000元。
 
 
 
 
  • 發布日期:113-04-02
  • 更新日期:113-06-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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