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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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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營小字第000111號趙紳旭之宣示判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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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趙紳旭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1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被告趙紳旭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於庭期前隨時到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3月19日宣示判決筆錄,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1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件(節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趙紳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11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9日上午09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7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4,122元,然其中10,836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 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3 月6 日,已使用2 年5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7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0,836÷(5+1)≒1,8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
年數)即(10,836 -1,806)×1/5× (2+5/12)≒4,36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836-4,365 =6,471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9,7
57元(零件6,471 元+工資7,100 元+烤漆16,186元=29,757元
),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 發布日期:113-03-28
  • 更新日期:113-03-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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