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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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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小字第000547號黄柏源即黄澤清之繼承人之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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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黄柏源即黄澤清之繼承人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新小字第547號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被告黄柏源即黄澤清之繼承人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2月20日民事裁定,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4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巿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黄柏源即黃澤清之繼承人
黄盈彰即黃澤清之繼承人
洪順興即黃澤清之繼承人
            黃智麟即黃澤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應更正為「蔡明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發布日期:113-02-21
  • 更新日期:113-02-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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