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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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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71號盛皇興行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鄭竹樹,蘇郁文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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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送達代收人 陳俞臻             
相 對 人 盛皇興行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郁文  
相 對 人 鄭竹樹  
相 對 人 盛墅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8月9日
3,510,000元
3,276,000元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 發布日期:113-02-15
  • 更新日期:113-06-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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