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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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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4294號蔡政雄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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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94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蔡政雄等二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蔡政雄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送達代收人 蔡旺霖  
相 對 人 蔡政雄  
                  蔡湯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506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請求已計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新臺幣63,820元,惟非訟程序僅能形式審查,本票上既未記載未受償之遲延利息金額,聲請人即不得以此票據文字外之約定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42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1日
254,700,000元
3,720,814元
112年7月13日
 
 
 
 
 
  • 發布日期:113-01-26
  • 更新日期:113-06-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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