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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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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001193號葉東憲之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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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南院揚民海112年度補字第119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葉東憲之裁定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93號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應送達被告葉東憲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1月15日民事裁定,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1次國內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子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被   告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民國113年1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均應刪除車牌號碼APU-8806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第二項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或任一警察機關、或任一警察機構撤銷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給付原告每個月4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中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系爭車輛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500元【計算式:45,000元×(4+11/30)=196,50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56,500元【計算式:250,000元+510,000元+196,500元=95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 發布日期:113-01-24
  • 更新日期:113-06-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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