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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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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3226號蘇冠銓,蘇嘉鋐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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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26號聲請人黃有菻與相對人蘇冠銓等二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蘇冠銓、蘇嘉鋐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黃有菻 
相 對 人 蘇冠銓  
                  蘇嘉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冠銓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蘇冠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冠銓、蘇嘉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而依社會通念足以認定發票人有發票之意,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並未有相對人蘇嘉鋐之簽名或蓋章。而該本票「或其指定人」下之文句雖載有蘇嘉鋐之姓名,惟依票據之整體外觀記載形式、社會通念及文義觀之,其所為姓名之記載,尚不能認為該姓名之記載為發票人之記載。準此,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蘇嘉鋐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參萬正」,而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300000」,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即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又其到期日僅記載「112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故上開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2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25日
30,000元
視為未載
CH356969
 
 
  • 發布日期:113-01-22
  • 更新日期:113-01-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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