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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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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4094號PADUA JESTONI MANZANO(東尼)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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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94號聲請人盧姿芳與相對人PADUA JESTONI MANZANO(東尼)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PADUA JESTONI MANZANO(東尼)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盧姿芳  
           送達代收人 蔡佩容            
相 對 人 PADUA JESTONI MANZANO(東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二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23年10月16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中華民國2023年」實為「西元2023年」亦即民國112年之意,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40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6日
WG2038866
002
112年10月1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6日
WG2038870
 
 
 
   
 
  • 發布日期:113-01-19
  • 更新日期:113-06-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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