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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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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劉明潭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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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南院揚民柏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劉明潭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公示送達事件應送達相對人劉明潭之裁定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         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1月10日民事裁定,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1次國內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件(節本):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OOO號O    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237號OO
                        樓之6
相 對 人 劉O潭  住臺南市白河區O民路OOO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債權讓與中之書,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           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         退回信封等正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白河區O路OOO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         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 發布日期:113-01-11
  • 更新日期:113-01-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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