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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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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26號王錦霞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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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南院揚民柏112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王錦霞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26號公示送達事件應送達被告、相對人王錦霞之裁定正本1件,現由        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1月3日民事裁定,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1次國外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王O香  住臺南市北區大興街OO號
送達代收人 張O誠
住同上
相 對 人 王O霞   住臺南市南區南門路OO號(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7         日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             函、退回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南區南門路OO號,惟早於59年4月29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           加拿大」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相對人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         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            12月28日領一字第11253391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          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 發布日期:113-01-08
  • 更新日期:113-01-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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