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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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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明志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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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南院揚民河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明志之民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送達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明志之民事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1月4日民事判決,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2次國內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69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64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4,692元、新臺幣3,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 發布日期:113-01-05
  • 更新日期:113-01-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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