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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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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3491號蘇娜茜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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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91號聲請人柯佩欣與相對人蘇娜茜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蘇娜茜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柯佩欣  
           送達代收人 郭家駿             
相 對 人 蘇娜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各票載發票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已於各票載發票日向相對人提示,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4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9月25日
67,500元
110年1月4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12年9月25日
CH490477
002
112年9月25日
67,500元
110年1月4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12年9月25日
CH490478
003
112年9月25日
242,500元
111年7月6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12年9月25日
CH490479
 
 
 
  • 發布日期:113-01-04
  • 更新日期:113-06-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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